來源: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福建日報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四屆〕第二十七號
《福建省安全生產條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于2024年5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本條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5月29日
福建省安全生產條例
(2016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2024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三章 從業人員的權利與義務
第四章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五章 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及調查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落實總體國家安全觀,統籌發展和安全,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有關法律、法規對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與輻射安全、特種設備安全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
安全生產工作應當以人為本,堅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護人民生命安全擺在首位,強化安全發展等先進理念,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標本兼治、綜合治理、系統建設的方針,從源頭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風險。
安全生產工作應當堅持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的原則,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職工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強化和落實生產經營單位的主體責任和政府監管責任。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遵循生產規律,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建立健全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確保安全生產。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其他負責人對各自職責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依法獲得安全生產保障的權利,并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方面的義務。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安全生產規劃并組織實施,將安全生產專項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并與財政收入同步增長。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加強安全生產基礎設施建設和安全生產監管能力建設,推廣先進科學技術在安全生產及其監督管理中的運用。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開發區、工業園區、港區、風景區等功能區(以下統稱功能區)管理機構應當明確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有關工作機構及其職責,確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加強安全生產監管力量建設,按照職責對本行政區域或者管理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協助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按照授權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轄區內安全生產開展巡查,協助做好安全生產檢查和事故善后工作;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和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工作協調機制,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監督檢查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產工作職責,具體實施安全生產目標責任制管理和考核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以下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對新興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不明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業務相近的原則確定監督管理部門。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編制安全生產權力和責任清單。清單應當公開并接受社會監督。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分管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相關領導責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對職責范圍內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其他負責人對分管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第八條 應急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功能區管理機構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應急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技術檢查員,協助開展行政執法工作,所需經費依法予以保障。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功能區管理機構以及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宣傳貫徹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組織開展安全文化、安全知識普及、生產安全事故警示教育、應急救援演練等活動,提高全社會的安全意識以及事故預防和救助能力。
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將安全生產知識普及納入國民教育、相關技能考核和就業培訓,建立完善學校安全教育和高危行業職業安全教育體系。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安全生產公益宣傳,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參加生產安全事故搶險救護、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研究和推廣應用安全生產先進科學技術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保證作業場所和設備、設施及其設計符合標準、規范要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和完善安全生產操作規程,履行下列安全生產職責:
(一)建立健全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和安全生產績效、獎懲制度;
(二)保證安全生產投入以及費用;
(三)開展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四)實行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機制;
(五)開展安全生產檢查;
(六)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并組織演練;
(七)涉及危險作業場所、重要崗位、特種作業人員、安全設備設施、重大危險源監控的,應當建立并落實安全管理制度;
(八)配備并管理勞動防護用品;
(九)統一協調、管理承包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
(十)不得將業務委托給不具備相應生產經營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
(十一)其他保障安全生產的職責。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落實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編制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清單,明確各崗位安全生產的責任人員、責任范圍和考核標準等內容,將安全生產考核結果與獎懲措施掛鉤。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清單和考核結果向全體從業人員公示。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工作職責,落實安全生產各項制度,定期研究和督促檢查安全生產工作;每年通過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方式,通報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和個人安全生產履職情況,接受從業人員監督。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工作職責,組織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考核,提出獎懲意見。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應當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并對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后果承擔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足額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專門用于保障和改善安全生產條件。
第十五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礦山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從業人員在一百人以上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并按照不低于從業人員百分之二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不滿一百人的,應當配備一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一款規定以外的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上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并配備兩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一百人以上不滿三百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一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不滿一百人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生產經營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安全總監或者專職安全生產分管負責人,協助主要負責人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具備與本單位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和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運輸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自任職之日起六個月內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進行達標考核??己瞬坏檬召M。
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裝卸單位和礦山、金屬冶煉單位應當配備對應專業類別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的注冊安全工程師。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下列內容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一)安全生產的有關法律法規、標準和規章制度;
(二)安全技術基礎知識和安全操作規程;
(三)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可能存在的危險因素、防范和應急處置措施;
(四)作業場所職業危害防治知識;
(五)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權利和義務;
(六)其他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
支持社會組織、各類院校和職業培訓機構開展安全生產知識和技能培訓。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下列人員在上崗前及時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不得上崗作業:
(一)新進從業人員;
(二)離崗六個月以上或者換崗的從業人員;
(三)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施、新設備的有關從業人員。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和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組織安全設施驗收,并形成書面驗收報告備查;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加強對建設單位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核查。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制度,依據相關標準開展危險因素辨識、安全風險評估、風險等級評定,確定風險管控措施清單、管控層級、管控周期和責任人員,制定崗位安全風險告知卡和應急處置卡。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予以指導。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全員責任制度,定期開展全員全覆蓋的隱患排查治理,編制相互對應的風險管控措施清單和隱患排查清單,實行閉環管理。
發現事故隱患,應當及時組織排除;不能及時排除的,應當制定整改方案,明確并落實治理事故隱患的措施、責任、資金、時限和應急預案。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建檔,并向從業人員通報,對發現或者排除事故隱患有功的人員給予獎勵。
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及時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報告。
第二十二條 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裝卸單位,以及涉爆粉塵、涉氨制冷等行業、領域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班前會制度,由班組長或者交班人員向作業人員告知安全檢查要點、安全作業流程、應急處置方法。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采取下列安全防范措施:
(一)在易燃易爆場所配置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防爆電氣設備,落實防靜電、泄爆等安全措施,禁止明火作業和違規使用作業工具;
(二)在容易造成高處墜落、物體打擊、機械傷害、觸電的崗位或者場所,以及臨近高壓輸電線路、輸油輸氣管道、通訊光(電)纜進行相關作業時,設置防護設施、設備,采取并落實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三)在產生有毒有害氣體和積聚粉塵、窒息性氣體的崗位或者場所,配備符合要求的除塵通風系統和裝置、監控設施設備,定期檢測,及時處置清理有毒有害氣體和粉塵;
(四)進行爆破、吊裝、動火、臨時用電以及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時,嚴格執行危險作業管理規定,制定現場管理和應急處置方案,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國家規定需要具備專業資質證書的人員應當持證上崗;
(五)進行儲罐、污水池、發酵池、下水道等有限空間作業,應當制定作業方案,遵循“先通風、再檢測、后作業"的原則,明確現場負責人、配備相應的安全設施和應急救援器材、設置危險因素警示標志,對作業人員開展安全教育。
第二十四條 安全設施、設備的設計、制造、安裝、使用、檢測、維修、改造和報廢,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裝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安全設備,并對安全設施、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檢查和定期檢測,保證正常運轉,作好記錄并歸檔保存,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特種設備使用安全管理制度,落實使用安全責任制,保證特種設備安全運行。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有易燃、易爆、強腐蝕、有毒、粉塵、高溫、輻射以及可能發生墜落、碰撞、觸電等較大危險因素的工作場所和設施、設備上設置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安全警示標志。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登記建檔,并采取下列安全防范措施:
(一)定期檢測、評估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狀態,對重大危險源的有關裝置、設施、設備和場所開展風險辨識并記錄存檔;
(二)建立重大危險源監控、預警系統,對運行情況進行全程監控,并建立健全運行管理檔案;
(三)將重大危險源安全生產管控措施等信息向社會公告;
(四)制定重大危險源專項應急救援預案和現場處置方案,并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采取的應急措施,定期組織演練。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重大危險源監控異常情形進行提示、匯總和分析,并采取相應監管措施。
第二十七條 建設工程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質量檢測等單位應當遵守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依法承擔建設工程安全生產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質量檢測等單位提出不符合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的要求,不得任意壓縮合理施工工期,不得降低工程質量、安全標準。
加強建設工程施工原材料的源頭管控,確保施工原材料符合國家有關質量標準。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建筑安全標準的有關要求,對存在安全隱患的廠房、職工宿舍、生產附屬用房等進行改造。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開展公共建筑設施的安全情況檢查,對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進行整改,確保公共建筑設施安全。
第二十九條 礦山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執行礦山安全規程和技術規范,推廣使用安全生產新技術、新裝備,建設礦山安全風險監測預警系統,加強高危險作業區域、尾礦庫、采空區、邊坡等的監測、監控。尾礦庫建設、運行、再利用、閉庫應當執行國家有關安全技術規范,采取有效安全防護和隱患治理措施。
礦山生產經營單位有關負責人應當按照規定現場帶班,開展安全巡查,及時發現和處置事故隱患。地下礦山帶班負責人應當與當班作業人員同時下井、同時升井。
第三十條 在城鎮人口密集區不得新建、改建、擴建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和儲存項目;已在城鎮人口密集區建成的上述項目,應當納入改造規劃,逐步遷出或者轉產。在城鎮人口密集區從事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經營的,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裝卸、使用、經營、運輸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要求,建立臺賬制度,健全安全監測監控體系。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督促化工園區、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加強安全風險隱患排查,加大安全生產違法違規行為查處力度,做好危險化學品領域安全監管。
生產、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按照規定設置相應安全設施、設備并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安全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
新建化工園區應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規劃和布局,選址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并根據實際需要規劃專門用于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的區域和禁止建設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項目的區域,以及危險物品運輸車輛停放區域。新建危險化學品生產項目應當進入化工園區。
第三十二條 從事道路危險物品運輸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險物品脫落、揚散、丟失以及燃燒、爆炸、泄漏等。對危險物品進行托運的,托運人應當委托具有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資質的企業承運。
機動車載運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險物品,應當依法辦理許可手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載運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條 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依據貨物的危險特性,在作業場所設置相應的安全設施、設備,并保持正常、正確使用。船舶載運危險物品進出港口,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辦理申報手續。船舶危險物品裝卸作業前,危險貨物港口經營人應當與作業船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安全檢查,確認作業的安全狀況和應急措施。
第三十四條 新建重大危險源、危險化學品輸送管道、化工園區、礦山、尾礦庫等,應當與已建成的建筑物、構筑物保持符合相關規定的安全距離。
在已建的重大危險源、危險化學品輸送管道、化工園區、礦山、尾礦庫等危險區域的安全距離范圍內,不得新建建筑物、構筑物。
第三十五條 對于不符合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建設項目,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不得批準建設。
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離相關規定的建筑物、構筑物不得擴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采取搬遷或者其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消除事故隱患。
第三十六條 在管轄海域內依法從事水上水下作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作業方案,以及符合安全要求的保障措施、應急預案和責任制度。
漁業船舶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配備職務船員和經過專業技術訓練的其他船員,保證漁業船舶符合適航和安全要求,履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漁船動態監控管理系統建設,建立漁業災害監測預警信息共享機制,加強對安全求助終端設備安裝和使用情況的監管。
第三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組織無人駕駛航空器等低空飛行物的飛行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根據人口密度、天氣狀況等安全因素,采取事故預防措施,對飛行安全承擔主體責任。
第三十八條 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或者管理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擅自改變建筑物主體和承重結構;
(二)設置符合緊急疏散和應急救援需要且標志明顯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確保暢通并進行安全提示;
(三)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消防、通訊、廣播、照明等應急設施和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四)禁止在門窗上設置影響逃生和救援的障礙物;
(五)禁止違法、違規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險物品;
(六)制定應急救援預案,配備應急救援人員;
(七)根據設施的承載負荷或者核定的人數控制人員進入,必要時引導人員疏散;
(八)法律、法規有關安全保障的其他規定。
第三章 從業人員的權利與義務
第三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獲得勞動安全保障、職業危害防護;
(二)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三)參加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四)了解作業場所、工作崗位的安全生產狀況和職業危害及防范和應急措施,獲得符合國家規定和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五)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建議,對存在的問題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六)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緊急情況時,可以停止作業或者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后撤離作業場所;
(七)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后依法提出賠償要求;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四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落實崗位安全責任,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服從管理,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三)及時報告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和其他不安全因素;
(四)配合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勞務派遣人員、靈活用工人員納入本單位從業人員安全生產的統一管理,履行安全生產保障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安全生產保障責任轉移給勞務派遣單位和勞務派遣人員、靈活用工人員個人。
勞務派遣人員、靈活用工人員依法享有向用工的生產經營單位主張安全生產的權利。
第四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為從業人員無償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并教育督促從業人員正確佩戴和使用。禁止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勞動防護用品。
特種勞動防護用品應當定期進行檢驗,超過保質期或者防護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
屬于國家規定的高危行業、領域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保險機構應當建立生產安全事故預防服務制度,協助投保的生產經營單位開展相關工作。
第四十四條 生產安全事故造成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死亡的,死亡者近親屬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待遇外,生產安全事故責任單位還應當向其一次性支付生產安全事故死亡賠償金并給予人文關懷,死亡賠償金數額為本省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十二倍。
未參加工傷保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從業人員死亡的,除由該單位向死亡者近親屬按照工傷保險待遇標準支付相關費用外,還應當依照前款規定一次性支付生產安全事故死亡賠償金,給予人文關懷。
第四章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制度,加強安全科技、應急管理等基礎工作,建立安全風險防控體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制定安全生產年度監督檢查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部門備案。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將安全生產工作作為行業、領域管理的重要內容,從行業規劃、產業政策、法規標準、行政許可等方面加強行業安全生產工作,指導督促生產經營單位加強安全管理。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下列生產經營單位進行重點監督檢查:
(一)重點行業、領域和人員密集的生產經營場所;
(二)安全生產風險等級較高的;
(三)存在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
(四)近三年發生死亡事故等有安全生產不良記錄的;
(五)存在重大危險源的。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功能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在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裝卸、使用、經營、運輸單位比較集中的區域,根據區域特點和安全生產需要,組織開展風險辨識和安全評估,落實風險應對措施,降低公共安全風險。
功能區管理機構應當推進區域內公共基礎設施、物流輸送、應急救援等一體化安全生產管理,加強危險物品、金屬冶煉、倉儲物流、港口碼頭等重點區域的安全生產管理。
第四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全省統一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實現安全風險分級管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險源監控、應急救援、監管執法等信息歸集和共享。
第五十條 提供安全生產評價、設計、認證、檢測、檢驗等服務的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資格,在核定的業務范圍內提供服務,并對其作出的評價、設計、認證、檢測、檢驗結果的合法性、真實性負責,不得出具虛假報告;不得掛靠、轉讓、出借資質、資格證書或者超越資質、資格范圍從事業務活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本行業、領域安全生產有關技術服務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功能區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職責時,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規定,依法維護生產經營單位和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不得妨礙被檢查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對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五十二條 工會依法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
生產經營單位的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對安全生產進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參與安全生產管理、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安全設施建設審查,發現違反國家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以及相關標準、技術規程的行為,或者生產經營單位存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有權提出處理建議。
生產經營單位對工會提出的意見和建議,應當研究處理,并及時作出書面答復。
第五十三條 行業協會應當根據行業特點,為生產經營單位提供安全生產管理和技術咨詢及培訓等服務,指導本行業安全生產,發揮行業自律作用。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舉報受理和查處通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等網絡舉報平臺,并對收到的舉報進行登記。對決定受理的舉報事項,應當組織調查核實,提出處理意見,并督促落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為舉報者保密。舉報的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經查證屬實的,對舉報者應當依據有關規定給予獎勵;對生產經營單位內部人員檢舉的,獎勵標準按照有關規定予以提高。
第五章 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及調查處理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統一領導、分級屬地管理、救援隊伍支撐、各方協調聯動、生產經營單位負責的安全生產應急救援工作機制,在重點行業、領域建立應急救援基地和應急救援隊伍,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裝備和物資,提高應急救援專業化水平。鼓勵、支持生產經營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建立社會化救援服務的應急救援隊伍。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專業應急救援社會化服務補償機制,人民政府或者有關單位購買專業應急救援服務時,應當支付相應的費用。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財物和提供專業服務用于應急救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借用志愿服務名義從事違法行為。
第五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應急救援體系,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預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應急救援的指揮和協調機構、有關部門或者機構及相關人員在應急救援中的職責和分工;
(二)應急救援隊伍及其人員、裝備、經費保障;
(三)應急救援預案啟動程序、應急救援預案的演練;
(四)事故報告、緊急處置、人員疏散、工程搶險、醫療急救、通信與信息保障、信息發布等應急救援保障措施方案;
(五)其他有關事項。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應急預案的綜合協調管理。
第五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的危險源和風險因素制定或者及時修訂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并與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相銜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對生產經營單位應急救援預案制定工作的指導。
第五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單位負責人應當按照應急救援預案啟動事故應急救援,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施救,控制事態發展,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并按照國家規定及時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不得瞞報、謊報或者遲報。
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害需要搶救治療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組織搶救治療并支付醫療救治費,醫療機構應當立即組織搶救治療。
第五十九條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啟動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有關負責人應當按照要求立即趕到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搶救。應急救援應當成立統一指揮機構,組織開展應急救援工作,加強協同聯動,采取有效應急救援措施,并根據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擴大和次生災害的發生,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參與事故搶救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統一指揮,事故搶救過程中應當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減少對環境造成的危害。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支持、配合事故搶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條件。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可以聯合心理衛生機構或者相關社會組織,對生產安全事故中心理健康可能受到影響的從業人員及其家屬、救援人員等進行心理援助,給予人文關懷。
第六十一條 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實行分級負責的原則,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較大生產安全事故以及一般生產安全事故分別由省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本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承擔事故調查的具體組織、協調工作。
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較大生產安全事故、一般生產安全事故,可以授權或者委托本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托其他有關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
第六十二條 事故調查組組長由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指定,根據事故的具體情況,成員由有關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公安機關以及工會派員組成;事故發生單位在不同行政區域的,應當依法通知其所在地人民政府派員參加。
事故調查組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與調查。事故調查組成員和有關專家應當具有事故調查所需要的知識和專長,并與所調查的事故沒有直接利害關系。
第六十三條 生產安全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服從事故調查組組長的統一領導和工作安排,在事故調查中恪盡職守、公正誠信、嚴守紀律,未經組長同意不得擅自對外透露事故調查處理有關信息。
生產安全事故調查組成員對事故的原因、性質和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有不同意見時,事故調查組應當進行協調,并依據有關規定和調查情況提出結論性意見。事故調查組成員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的附件中說明。
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在征求上一級人民政府意見后,報送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批復。事故調查處理情況應當依法及時向社會公開。
有關機關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復,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對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人員進行行政處罰,所需要的文書、資料、信息為其他行政執法機關所掌握的,可以向其提出協助請求。協助事項屬于被請求機關職權范圍內的,被請求機關應當依法提供。
第六十四條 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實行督辦制度,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下一級人民政府負責的事故調查處理進行督辦。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作出的事故調查處理結果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經依法授權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功能區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依法作出決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造成人員傷亡、他人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功能區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生突發生產安全事故,未按照有關規定及時采取措施處置的;
(二)對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工作未依法履行職責,致使事故調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項、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將業務委托給不具備相應生產經營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
(二)未按照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的;
(三)未制定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整改方案的;
(四)未落實治理事故隱患的措施、責任、資金、時限、應急預案的;
(五)未按照規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質量檢測等單位提出不符合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的要求,任意壓縮合理施工工期、降低工程質量和安全標準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未定期檢驗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條 國家機關、承擔行政職能以及從事公益服務的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社會團體的安全生產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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